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破產管理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,經法院之許可,得於清理之必要範圍內,繼續破產人之營業。
債務人聲請和解後,其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之範圍者,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。
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,應自許可和解聲請之日起,為十日以上二個月以下。但聲請人如有支店或代辦商在遠隔之地者,得酌量延長之,債權人會議期日,應在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七日以外一個月以內。
當自行提交或由債權人提交破產呈請書後,香港原訟法庭可針對破產人頒布破產令。破產管理署署長或私營機構從業員可被委任為破產案受託人,負責處理個案。
與債務人業務有關之一切簿冊、文件及財產,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得加以檢查。
和解聲請經許可後,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,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,為監督輔助人。
二、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,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。
委托代理人後,代理人將向法庭提交報告,交代欠款人財務狀況,包括其擁有的資產、現有負債等,然後就會債主召開會議,商討及重訂還款方案,欠款人應在這階段盡力展示還款誠意,以具證明自己有穩定還款能力,以爭取降低利息支出及延長還款期。
不可以。除非得到律師的建議或許可,否則債務人在申請破產前絕不應該在銀行戶口中的提出所有資金。破產程序偏的所以資金活動,都需要以書面方式向法院報告。 將資金存入銀行賬戶可以讓律師更輕鬆地管理個案。同樣,債務人亦不應將個人財產暫託在親友,以避免財產償還給債權人。
根據《破產條例》的條文,破產管理署署長須就破產人的破產令在憲報和兩份報章(中英文各一份)上刊登公告。破產管理署署長亦須把破產人的破產記錄載入登記冊,供公眾在繳付訂明的費用後查閱。法例並無列明該記錄可從上述登記冊移除。
讓債務人可以減輕每月還款負擔,加速還清債務,也省去多家銀行分開繳款的麻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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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院因債權人之異議,認為應增加債務人之負擔時,經債務人之同意,應將所增負擔列入於認可和解裁定書內,如債務人不同意時,法院應不認可和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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